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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委故意违法违规而给公民造成损失也不能被起诉

文章背景:

仲裁委故意违法违规而给公民造成损失也不能被起诉

Z女士因为某些纠纷,向某仲裁委提起仲裁。但是其提起仲裁后,仲裁委的工作人员总是以各种莫须有的理由拖延仲裁时间,甚至是采取欺诈手段不给Z女士立案,威胁要求Z女士撤案,否则就裁掉Z女士败诉,......。

虽然理由很多,但是目的只有一个,就是拖延办案,或者要求Z女士撤案。将一个简单的约定仲裁案件,硬是拖延了将近三年。

Z女士认为,仲裁委以及相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已经对其造成严重伤害,甚至是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故此Z女士将仲裁委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但是法院的裁定结果更是让人大跌眼镜。

起诉结果1:

Z女士以及其律师认为,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也不属于司法机关。那么仲裁委及其工作人员因为故意违法违规而给Z女士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应该不适用行政诉讼,故此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但是,一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经审查后,以“仲裁委员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民事纠纷中的平等民事主体,其进行仲裁裁决的行为不具备民事纠纷的可诉性”为理由裁定不予受理和驳回受理。

起诉结果2:

既然法院认为仲裁委进行仲裁裁决的行为不具备民事纠纷的可诉性,那么Z女士又将仲裁委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但是,一二审法院经过审查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一二审法院认为”仲裁机构的仲裁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仲裁当事人对有关仲裁结果及仲裁过程不服而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审判受案范围“为由,驳回Z女士的诉讼请求。

根据这两次诉讼结果,我们可以得到一个惊人的结论。仲裁委不能被起诉,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均不适用仲裁委。

笔者观点:

这就非常有意思了,造成损失咋办呢?我也是彻底“懵逼了。”

说句实话,真的没有什么可懵逼的,我个人认为该案适用民事诉讼,而不适用行政诉讼。

首先,根据《仲裁法》第十四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

说明仲裁委不属于行政机关。

而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根据《仲裁法》第十四条和《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该案不适合行政诉讼。

当然,这也只是根据仲裁委的机构特点来进行解释的,但是这里面还需要一个身份识别,如果仲裁委的相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属于行政编制,且在仲裁过程中存在行政侵权的,就应该适用行政诉讼。

其次,我再来说一说,为什么Z女士的案子适用民事诉讼。

该案中,法院驳回的理由是“仲裁委员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民事纠纷中的平等民事主体,其进行仲裁裁决的行为不具备民事纠纷的可诉性”,那么关于“民事纠纷中的平等民事主体”,法律是怎么规定的呢?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是这样规定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根据这个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先排除仲裁委的公民“身份”,然后咱们再说一说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一,咱们先来说一说民事诉讼法中提到的“法人”,仲裁委员会是自律性社会公益组织,是非营利性事业单位法人,也就是说仲裁委应该属于社会团体法人。

第二,咱们再来看看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其他组织”,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我国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能作为原、被告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等。

根据这两条解读,仲裁委本身应该具有可诉性。

然后咱们再回到Z女士的案件,法院驳回的理由也非常清楚,并没有否定仲裁委具有可诉性,而是说“仲裁裁决的行为”不具备民事纠纷的可诉性。

的确,仲裁委的“仲裁裁决的行为”确实具有不可诉性,但是Z女士所起诉的事项与“仲裁裁决行为”没有任何关系,而是“被侵害行为”。

因为所谓的仲裁裁决行为是独立、公正、高效地解决的权益纠纷一种行为。而“侵害行为”本身与独立、公正、高效没有关系。侵害行为造成的结果是不公正,故意拖延,造成财产损失。这与“仲裁裁决行为”没有任何关系。

说的简单直白些,仲裁委的“仲裁裁决行为”具有不可诉性,但是“侵害行为”且造成损失,就具有可诉性了。

结束语:

如果针对仲裁委,民事不可诉,行政不能诉,那又何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呢?

我一直认为,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应该审查的问题是,仲裁委是否存在侵权,是否存在故意过错,是否造成损失,而不应该回避这些问题,在是否具有可诉性上大做文章。

关于Z女生是否真的有损失,关于仲裁委是否存在过错,我们尊重法律的认定,我个人不干预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定性,但是如果有损失,就必须有赔偿,这是天理。如果因为Z女士自己的原因造成了自己损失,就应该自己承受,这是担当。

【关于仲裁委是否具有可诉性,希望专业人士给出指教,我定虚心接受,可私信,可留言。但是不欢迎无脑互怼】

【欢迎私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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